ag九游会:济南市政府门户网站
第一条 为适应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需要,加强停车场的规划、建设和管理,保障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和畅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管理条例》的有关法律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、建设和管理。但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(站)、道路客货运输场(站)、营运性停发场和私人停车场所除外。
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。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。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;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。
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、统一管理和谁投资、谁受益的原则。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。
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;市公安机关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。
土地、城建,工商、物价、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,协助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。
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和市公安机关,应根据济南市城市总体设计的要求,编制市区停车场的专业规划。经批准的停车场规划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,确需变更的,应按程序重新报批。
第七条 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公共建筑、住宅区、商业街(区)、旅游区、批发商业市场,必须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,并依照国家规定的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规划、建设。 机关、团体、企业、事业单位理应当根据城市规划配套建设专用停车场。 第八条 单体建设和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的设计的具体方案,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任部门提出书面申请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在审批前,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的意见,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。
第九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、同时施工、同时使用。
公共停车场竣工后,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验收时,应吸收市公安机关参加。验收合格的方可支付使用。
第十条 新建、改建、扩建的公共建筑,配套建设停车场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,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和市公安机关批准,可适当减少配建停车位,减少部分可以就近补建,也可以按减少部分的实际造价缴纳停车场建设费。
停车场建设费由市公安机关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统一收缴,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,由市政府统一安排,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,不得挪用。 凡未按规定缴纳停车场建设费的,市城市规划行政主任部门不予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。
第十一条 按照前条第一款规定缴纳停车场建设费的,市公安机关应当就近为其指定停车位停放车辆。
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专项建设公共停车场的,按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项目享受下列优惠:
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。确需临时占用公共停车场的,应当经市公安机关批准,期限不允许超出八个月;因特殊情况要延长占用期限的,应当重新报批。
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场。确需临时设置的、应当按照《济南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设施管理条例》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。
第十六条 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,应当经市公安机关批准,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《营业执照》,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代管费。 停车场的经营权可以有偿转让,产权可以出售。
机关、团体、企业、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,对外提供停车服务的,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。
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,实行规范化管理,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佩戴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标志上岗实施管理。 公共停车场因管理不善,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,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未按城市规划建设停车场的,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任部门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。
第十九条 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,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正的,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。
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公共停车场的,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,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。
第二十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的,由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设施行政主任部门按照《济南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设施管理条例》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。
第二十一条 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,由市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,没收违法所得。
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,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,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责令其停业整顿。
第二十三条 无证经营或不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和不使用统一税务发票的,由工商、物价、税务部门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。
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。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,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任部门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的,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。